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曾用名“熊积炳”,驾驶员。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海区后海塘定海路菜场附近时,因车速过快,缺乏观察并逆向行驶,致该车右前轮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吴明宣(又名吴明轩)发生碰撞,造成吴明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协议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熊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乾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沈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