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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92号

罗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罗xx,重庆xx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上诉人罗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罗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罗xx从事驾驶员工作,罗xx应按照XX公司有关制度要求,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安排;劳动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10月29日,XX公司以罗xx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决定解除与罗xx的劳动合同。其后罗xx经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罗xx称其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一年中除春节休息三天外,每日均工作12小时。罗xx并以此计算其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罗xx为证实加班事实,向该院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出车记录。XX公司不认可罗xx自述的工资标准,不认可罗xx举示的出车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同时该院亦注意到,在罗xx提供的出车记录中,也并非每日均有出车事实。XX公司为证实罗xx的工资标准,向该院提交了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表。工资表反映XX公司每月分两次向罗xx支付工资,其中2008年1月工资中有加班工资900元,2008年2月有加班工资725元,从2008年3月起每月均有加班工资600元。且从2008年3月起,每月工资均为1850元(含加班工资)。罗xx对XX公司举示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XX公司仅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并未足额发放;同时罗xx称其每月工资不止1850元,而是5000元左右。罗xx一审诉称:罗xx从2007年12月到XX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罗xx工作期间经常加班,除春节休息三天外,没有休息日,平均每周工作80多小时,加班不付加班工资。罗xx多次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11月29日XX公司便以罗xx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罗xx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延时劳动加班工资253198.0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3299.5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236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5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170元。XX公司一审辩称:2011年10月20日,罗xx不服公司调度安排,经公司领导多次沟通仍拒绝出车,违反了公司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XX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依法解除与罗xx的劳动合同。罗xx起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应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罗xx、XX公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其权利义务受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罗xx、XX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用不定时工作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加班工资计付办法的规定。又因罗xx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罗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罗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xx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罗xx每天连续24小时上班,每周工作80小时以上,存在严重的超时劳动,对此XX公司也没有否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应当遵守劳动法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的规定,对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也应当支付相应的延时劳动的加班工资。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也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XX公司辩称:罗xx作为驾驶员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规定,并且罗x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每天加班24小时从不休息的事实。罗xx陈述的工作时间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就具体的工作时间,罗xx在二审中陈述为:公司有业务随时待命,接到电话就出车,一天最少工作15个小时。确实没有业务,家里有事可向XX公司请假。一年只有春节七天可以休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xx作为驾驶员,其在上诉状中所称“每天连续工作24小时,每周工作80小时以上”,明显违背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实际上,罗xx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事实。另外,在罗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罗xx的劳动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而根据罗xx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工作时间的描述,罗xx在工作中也实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计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XX公司不应向罗xx支付加班工资,亦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罗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

审判员  刘光英

代理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