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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372号

包炳炎与潘德桩、邱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包炳炎,潘德桩,邱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372号

原告:包炳炎。

被告:潘德桩。

被告:邱琴。

原告包炳炎与被告潘德桩、邱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炳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桩、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包炳炎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潘德桩向龙泉市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潘德桩拒不支付利息。2012年8月28日,原告经佳和公司催告代被告潘德桩还款51128元。后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于2012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但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潘德桩返还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代为偿还的款项5112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潘德桩、邱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潘德桩向佳和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佳和公司出具的收贷凭证、贷款利息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替被告潘德桩向佳和公司还款51128元的事实;3、(2012)年丽龙商初字6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讼争款项于2012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撤诉的事实;4、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1日结婚,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担保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德桩、邱琴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包炳炎与被告潘德桩之间形成的担保追偿债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担保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潘德桩、邱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包炳炎代为偿还的款项5112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潘德桩、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孝 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孙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