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宁波韵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婉梅
委托代理人:陈桂清
委托代理人:翁双鸥
被告:广州阅江展览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丰原告宁波韵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恒公司)为与被告广州阅江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阅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恒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第112届广交会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提供第112届秋季广交会第一期电子电气展区5.1号馆I通道10主道双开特装展位一个供原告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19日。摊位使用权转让费为65000元。然而广交会开幕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提供展位给原告使用。按照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展位给原告使用,被告将以合同金额的100%赔偿给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展示架费4485.03元、样本费6300元、运费2500元、退房费2392元,合计15677.0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元。被告阅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韵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12届广交会合作协议书》传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展示架费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展览支付的展示架费4485.03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3.样本费发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为展览支付的样本费63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4.运费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展览支付的运费25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5.中国工商银行定金付款回单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定金19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短信记录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酒店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原告退房,酒店扣了原告房费2392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112届广交会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提供第112届秋季广交会第一期电子电气展区5.1号馆I通道10主道双开特装展位一个供原告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19日。摊位使用权转让费为65000元,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19500元。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提供合同所指展位供原告使用,则被告以已付定金的双倍金额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必须以原来价格提供类似位置的摊位提供给原告使用,否则被告将以合同本金额的100%赔偿给原告。2012年9月4日,原告将19500元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提供展位,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阅江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韵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广州阅江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阅江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韵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郑尚强
代理
审判员 张凯月
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