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一仲字第10号
申请人:珠海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科文。
委托代理人:刘文锋,男。
被
申请人:尹X,女。
委托代理人:霍艳辉。
委托代理人:林宁。申请人珠海市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申请人尹XX撤销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仲裁字(2012)第407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锋,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宁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公司申请撤销珠金劳仲裁字(2012)第407号《仲裁裁决书》,即XX公司向尹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39元、违法辞退赔偿金1834元之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XX公司从未经营旅馆业,且现正办理注销手续。
二、XX公司与珠海市XX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XX公司从未招聘过员工。
三、XX公司从未向尹XX发出任命书,其仲裁提交的任命书系其拾得加盖XX公司印章的空白纸打印出来的。
四、尹XX系XX公司的员工,其工资一直由XX公司发放,辞退书也证实系XX公司辞退她的。
五、XX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尹XX系其员工,并出具证明证实尹XX系道德败坏被XX公司开除的。
六、XX公司曾经营过文化歌舞厅,尹XX以娱乐发票复印件来证实其是XX公司的员工理据并不充分。
八、仲裁委认定尹XX的工资系XX公司发放的,又认定尹XX是XX公司的员工,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尹XX答辩称: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管辖权法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仲裁中所有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员也无任何徇私枉法行为,因此本案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实其没有旅业经营范围;2.XX公司机读企业资料、3.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机读企业资料,用以证实二者是不同的主体,股东也不同;4.工资表及借支单据,用以证实是XX公司向尹XX发放工资;5.辞退通知书、6.通告、7.证明,用以证实尹XX系XX公司的员工并被XX公司辞退的;8.XX公司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实XX公司经营文化歌舞厅的时间;9.珠金劳仲裁字第352号仲裁书,证实仲裁部门同案不同结果。尹XX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是对本案事实方面的证据,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证据1、2、3,XX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XX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尹XX是在2012年4月18日入职,其不可能是XX公司的员工。证据4,涉及事实方面的证据,两公司是混同的。证据5、6、7,其声称尹XX是2012年4月8日入职,4月8日XX公司根本没有成立,何来入职?上述证据是不真实的,对于XX公司在这三组证据中所描述的情况,其侵犯了尹XX的名誉权,尹XX保留追究XX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证据8是XX公司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与尹XX在仲裁阶段提交的KTV消费是相符合的,可以证实尹XX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9,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XX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有误的核心观点在于其认为尹XX系XX公司的员工而非XX公司的员工,本质上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上述事实方面的异议并不符合上述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之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因此,XX公司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当理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公司申请撤销珠金劳仲裁字(2012)第40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申请费400元,由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
审判员 郑 恒
代理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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