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3号原告朱康。被告陈永斌。被告朱胜娟。
原告朱康为与被告陈永斌、朱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第一被告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永斌、朱胜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斌、朱胜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斌、朱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端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