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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78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与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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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7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

负责人:钱江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洪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卫平。

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裕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以下简称江山农行)为与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江山农行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2年2月20日和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和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105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72%,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均以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兆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30257.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合计15330257.06元。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80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计算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二、被告兆华公司以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43046���S043047、S043048、S042094、S042924,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5929.85m²,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128-10号、128-2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28626.50m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判令被告兆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为330257.06元(利息及复利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合计15330257.06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年利率11.808%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算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五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份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二份以及结欠贷款本金利息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为此设定最��额抵押担保及自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复利为330257.06元的事实。被告兆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兆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及提交有关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09972,约定:被告为原、被告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15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财产为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贺村镇贺丽路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江房权证字第S0430**号、S043046号、S042924号、S042094号、S0430**号,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2560.75m²、1679.14m²、1825.28m²、6224.47m²、3640.21m²,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11)第128-23号、128-1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451.1m²、16175.4m²]。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13日、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0日、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20006256、33010120120007826,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50万元、10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和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872%计算。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被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份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均为33100620110009972。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依约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兆华公司在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且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兆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为330257.06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贺村镇贺丽路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江房权证字第S0430**号、S043046号、S042924号、S042094号、S0430**号,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2560.75m²、1679.14m²、1825.28m²、6224.47m²、3640.21m²,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11)第128-23号、128-1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451.1m²、16175.4m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82元,由被告江山市兆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小成

审 判 员  周增俭

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荣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