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帝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盐城市帝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亨公司)因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校9号宿舍楼由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9月1日,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帝亨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9号宿舍楼给排水、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帝亨公司。2012年2月24日,刘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校9号宿舍楼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由帝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华将刘某某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写明为孙少华,刘某某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于2012年2月29日实施左尺鹰嘴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3月16日出院。孙少华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刘某某与帝亨公司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刘某某于2012年7月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2年9月24日裁决刘某某与帝亨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帝亨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刘某某称其由孙少华带到工地干活,在其工作期间,帝亨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过一次工资,就此刘某某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指出2012年1月18日现金存款11835元系孙少华存入,孙少华存款后通知过刘某某。对此帝亨公司予以否认。帝亨公司称将工程包给第三人孙德超,刘某某系孙德超雇佣的人,帝亨公司与孙德超之间系口头协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88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帝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帝亨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帝亨公司确认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校9号宿舍楼给排水、电气、消防安装工程由其分包的事实,且确认刘某某在9号宿舍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虽然帝亨公司对于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但对于该公司所称刘某某基于与案外第三人孙德超之间的雇佣关系到工地干活,其不能就帝亨公司与孙德超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以及孙德超与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举证予以证明。综上,刘某某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均可体现其为帝亨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刘某某申诉主张确认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帝亨公司与刘某某在2012年2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帝亨公司与刘某某在2012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帝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帝亨公司与刘某某在2012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刘某某并非帝亨公司录用员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帝亨公司与刘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包括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校9号宿舍楼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帝亨公司承包了9号宿舍楼给排水、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刘某某所从事的工作系帝亨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刘某某为帝亨公司提供了劳动。帝亨公司虽未与刘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帝亨公司与刘某某间应属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帝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帝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伟
审 判 员 蒋琦
代理
审判员 林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