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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黄某信、侯某芳、李某梅、黄某玲不服桂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信,侯某芳,李某梅,黄某玲,桂平市公安局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浔行初字第10号原告黄某信,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水口屯×号。原告侯某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水口屯×号。原告李某梅,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水口屯×号。原告黄某玲,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桂平市南木镇思竹村水口屯×号。法定代理人李某梅,本案原告之一,系黄某玲之母。被告桂平市公安局。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人民东路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某贵,男,局长。原告黄某信、侯某芳、李某梅、黄某玲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拒不履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原告的财产损害,请求给予黄某雄人身损害国家行政赔偿金,并请求对有关当事人的渎职行为追究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信、侯某芳的儿子黄某雄(原告李某梅的丈夫、原告黄某玲的父亲)于2012年7月10日21时因搭乘张某明驾驶的桂R5TS**号摩托车行驶在金田至桂平二级公路方向南木圩路段时与钟某东驾驶桂R150**号重型半挂牵引桂R16**号挂车两车碰撞,造成张某明、黄某雄当场车毁人亡,牵引挂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被告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前,即于2012年8月24日让原告不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方法、标准的情况下,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名,应当认定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取得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后,向被告申请调解处理,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依法取得黄某雄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死亡等赔偿金权利,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以黄某雄的死亡与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作出“浔公行赔字(2013)1号”不予国家行政赔偿决定书,是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拒不履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原告的财产损害,请求给予黄某雄人身损害国家行政赔偿金,并请求对有关当事人的渎职行为追究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经审查,原告黄某信、侯某芳的儿子黄某雄(原告李某梅的丈夫、原告黄某玲的父亲)因2012年7月10日21时在南木圩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在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与钟某东达成协议,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以显失公平、赔偿金太低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钟某东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信、侯某芳的儿子黄某雄(原告李某梅的丈夫、原告黄某玲的父亲)因2012年7月10日21时南木圩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可依法请求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交通管理部门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组织事故相关方进行调解,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在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钟某东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拒不履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原告的财产损害,请求给予黄某雄人身损害国家行政赔偿金,并请求对有关当事人的渎职行为追究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的该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信、侯某芳、李某梅、黄某玲的起诉。原告黄某信、侯某芳、李某梅、黄某玲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某

审 判 员  冼某锋

人民陪审员  李某球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某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