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济行初字第2号原告邵金科。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金科诉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金科委托代理人李岫岩、陈旭峰,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金科诉称,其在济宁市金乡县羊山镇拥有合法房屋三套,坐落于羊山镇东四村陵园路南侧,原告未与拆迁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4月22日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2010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因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仍为集体土地性质,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该行为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被告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赔偿、未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被拆除的三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同区位同面积置换,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电话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万元。原告邵金科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四张照片,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位置目前仍为空地,相应地块现在并没有被占用,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行性。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这也是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础。3、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即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在向济宁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也没有进行赔偿。4、原告及其父亲、祖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份,并附有三份评估明细表。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坐落位置、用地面积以及房屋和土地使用的合法性。
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仅有一套,并非原告所诉的三套。2、本案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两审终审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正在审查中。其理由之一,金乡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前置条件已经成熟,之前有金乡县建设局的拆迁裁决书,明确告知原告等被拆迁人在一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诉讼,但原告并没有行使自己的诉权和复议权。在被告强制拆迁时,涉案土地已成为国有土地,在拆迁裁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在起诉强制拆迁时,错误地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拆迁裁决书作为依据。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邵金科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明细表》,证明了邵金科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和面积。2、邵金科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仅拆除原告一处房屋,并非拆除三处房屋。3、邵维久签订的《拆除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证明邵金科的祖父已经签订拆迁协议,系协议拆迁,非强制拆迁。4、金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的是六户,并不包括原告的父亲和祖父。5、公证书,证明拆迁的仅是一处院落,而不是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金科居住的金乡县羊山镇东四村陵园路三巷7号房屋,坐落于羊山古镇国际军事旅游度假区与新农村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原告未与拆迁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4月20日,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字(2010)28号《金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羊山镇杨新平等六户被拆迁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2010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邵金科认为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强制拆迁确认违法诉讼,本院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被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赔偿、未答复,原告邵金科诉来本院要求对被拆除的三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同区位同面积置换,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电话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只对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邵金科位于金乡县羊山镇东四村陵园路三巷7号的一处房屋进行了违法确认,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只应对拆除此房屋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是原告所诉的三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将原告邵金科的房屋违法拆除,应当向原告邵金科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原告邵金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被国家收储,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出让土地,原告邵金科要求恢复原状或者同区位同面积置换已不具备可能性,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邵金科赔偿的方式应当是支付赔偿金。其主张同时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及电话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原告邵金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金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王建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孟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