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杭州喜得宝客运社。委托代理人童黎。被告吴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喜得宝客运社诉被告吴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喜得宝客运社委托代理人童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
本院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吴建伟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小型车辆行驶至文一路华润超市附近,与郁春华驾驶属原告杭州喜得宝客运社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去车辆修理费1650元,停运1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本院认定为500元。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喜得宝客运社车辆维修费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建伟赔偿原告杭州喜得宝客运社停运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建伟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