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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440号

应开云与林俊、林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440号关于应开云与林俊、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应开云,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林俊,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林勇,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应开云与被告林俊、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开云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开云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勇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俊未答辩。被告林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应开云与林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1日,林俊向应开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到同年5月21日一次性归还,并向应开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林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借款300000元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应开云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应开云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应开云要求被告林俊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应开云要求被告林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林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应开云支付利息。对原告应开云要求被告林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林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林勇应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对原告应开云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应开云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开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林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林俊、林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