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96号
原告:陈小利。
委托代理人:王荣江。
被告:陈建平。
被告:傅江英。
原告陈小利为与被告陈建平、傅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傅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利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0621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2062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平、傅江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0621元,其中的利息20000元是本案借款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结算后,借款本金及2012年8月1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及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利与被告陈建平、傅江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折合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江英、陈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江英、陈建平应归还原告陈小利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傅江英、陈建平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玉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