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08号

林云森与应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云森,应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林云森。

委托代理人:徐瑞君。

被告:应永胜。

原告林云森与被告应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云森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云森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6月3日借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暂时困难等理由故意拖欠,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永胜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云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应永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永胜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应永胜向原告林云森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利息按2%计算。同日,原告林云森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应永胜账户。同年6月3日,被告应永胜向原告林云森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永胜至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告林云森与被告应永胜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永胜欠原告林云森借款本金4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2012年1月18日出借的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应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于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月息按2%利息计算,亦未明确利息给付方式,因此宜按借款期限总利息按2%计算,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2012年6月3日出借的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应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云森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为6000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云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林云森负担500元,应永胜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74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金海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