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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0813号

袁自云与杨红强,镇江市京口志雄运输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自云;杨红强;刘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袁自云。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强。被告刘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负责人郎文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亮、马震亚,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自云与被告杨红强、刘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兵、被告杨红强、刘雄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亮、马震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杨红强驾驶苏L17043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联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附近路段驶向路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红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L17043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杨红强所有,挂靠于被告刘雄经营的镇江市京口志雄运输服务部处经营,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151.24元、鉴定费152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衣物损失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红强、刘雄共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杨红强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保留向被告杨红强、刘雄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清障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杨红强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后驾驶苏L17043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联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附近路段驶向路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彭义)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红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原告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6腋肋肋骨骨折;2、S4、5骶骨骨折;3、左腕软组织损伤。共计发生医疗费6513.92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2013年3月3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苏L17043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杨红强所有,该车挂靠于镇江市京口志雄运输服务部处经营,被告刘雄系镇江市京口志雄运输服务部业主。苏L17043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镇江东联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至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87.67元.原告受伤休息期间,镇江东联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每月工资13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强制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强醉酒驾驶苏L17043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他人损害的,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相关赔偿费用(不含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17043轻型封闭货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红强系醉酒驾驶,其不予赔偿财产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之外的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可先于赔偿后另行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被告杨红强与被告刘雄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刘雄应对被告杨红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6513.92元、施救费100元及鉴定费152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计算准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和护理费6000元,标准均偏高,应以15元/天和60元/天分别计算60天,计900元和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51.24元,结合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形,应以3287.67元-1320元/月计算4个月,计7870.6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形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及衣物损失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实际损失数额,结合原告因事故实际存在车辆及衣物损失情形,本院酌定此两项损失为300元。上述款项扣除鉴定费合计19644.6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限额类赔偿7573.92元;伤残赔偿限额类赔偿11670.68元。超出部分财产损失400元(含施救费),由被告杨红强、刘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自云各项损失共计19244.60元。

二、被告杨红强、刘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自云财产损失共计400元。

三、驳回原告袁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袁自云承担169元,被告杨红强、刘雄负担33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万保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