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杨某。被告顾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怀、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7万元便离家随他人出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无夫妻感情。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双方在2012年认识,双方不是草率结婚,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尽管婚后产生一些矛盾,但婚姻的感情仍然存在。当前重要的是修复感情上的裂痕,而不是仓促的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查询单、借条,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陆映莲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杨 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向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