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秦民初字第1671号

陈海江与杨先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海江,杨先海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陈海江,男,1970年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被告杨先海,男,1971年生,住所地本市。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原告陈海江与被告杨先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被告杨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江诉称,原告经被告弟弟介绍在2010年11月把位于秦淮区雅居乐某室的房屋交给被告进行整体装修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些问题,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返工或修补,但被告推诿说情况是正常的,后来索性将地板拆下来后就再不见人影。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另请其他师傅重新返工。在装修雅居乐的同时,原告将新大都交给被告进行厨卫改造,但被告改造后原告家中照明线路却全部瘫痪,所有照明至今无法使用,给原告的家人生活带来极大影响。鉴于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且原告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就诉至法院,随后调解法官主持双方到现场查看后,才发现被告将浴霸线接入了照明线。原告为了不影响正常生活,只得另行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经济、生活造成很大影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03.6元。

被告杨先海辩称,被告方与原告方确实有装修合同关系,但被告方的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被告弟弟介绍相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本市秦淮区雅居乐某室房屋进行整体装修以及对原告在本市长白街370号新大都广场乙楼某房屋厨卫进行改造。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被告杨先海曾于2011年12月起诉原告陈海江要求其给付房屋装修款,该案已由本院作出判决。其后,原告陈海江以被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2003.6元。审理中,原告陈海江则陈述在2011年11月使用新大都广场乙楼某房屋主卧室卫生间浴霸时,发现家中照明不亮并闻到一股烧焦味,经检查发现系浴霸线路错接到照明线路上,致使照明线路负载过大而烧毁;被告起诉索要装修款其后,原告曾就上述问题要求被告修复,因被告拒绝修复,故委托装潢公司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材料款38253元、人工费用29150.6元;并在装修期间另租房居住,由此造成10000元房租费用支出;另因雅居乐房屋装修出现质量问题而支出返工费用14600元,包括乳胶漆项目及费用4250元、返工材料费瓷砖8050元、涂料1440元、盆两个860元,并称该部分费用在(2012)秦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反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合计92003.6元。被告杨先海承认原告新大都房屋内卫生间浴霸是其安装,而其并不具有电工操作证,在原告提出问题后曾到现场查看,确实有台浴霸不亮,因与原告在装修款问题上发生纠纷,故未对故障原因进行检查及修复。而雅居乐房屋的装修费用问题在前案中已作出了处理,现在原告提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本院作出的(2012)秦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对新大都房屋装修费用3063元无异议;原告主张雅居乐房屋返工费用中的4250元乳胶漆项目及费用,本院已认定原告将其铲除没有告知被告,将此费用纳入原告应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范围;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也仅涉及乳胶漆和地板项目,瓷砖等返工材料用于何处在文书中并无反映,涉及瓷砖项目的费用双方已认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新大都房屋照明线路故障照片、房屋装修结算单、租房合同、本院(2012)秦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本院在审理双方的(2012)秦民初字第347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已对涉及雅居乐房屋装修质量争议的款项作出了处理,原告所称的返工工程除乳胶漆项目外其它项目在前案中并未提及,而乳胶漆项目也被认定为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铲除而被纳入原告应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原告主张的雅居乐房屋装修返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先海为原告新大都房屋卫生间安装浴霸,应对安装质量提供保证并对因安装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在原告因使用浴霸导致照明线路出现故障而要求被告查看修复后,被告虽前往现场但因向原告索要装修工程款遭拒而拒绝对故障原因进行检查并修复,在此情况下原告可自行修复并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但实际中原告超出了修复涉及的范围,对新大都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其装修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考虑到原告家中电路受损的实际状况以及被告在此项目中的工程价款,本院酌定原告照明线路受损的修复费用为3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线路修复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江诉讼请求的其它部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宪权

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索中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