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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438号

吴伟东、章靖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1-1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章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2年9月21日解除劳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不予逮捕,同日办理了监视居住,2013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志坚,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5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2年10月13日解除劳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龚志坚、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2.82元。被告人吴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22.8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其未在2012年12月卖过油。被告人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辩护人龚志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综上,辩护人认为定罪证据有疑点,不能达到事实清楚的地步。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来到其姨妈金某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杨梅山6号3单元502室,以找房产证为由,用钥匙开门进入502室,窃得被害人金某家中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三块玉和一条项链(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及现金500元。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章某、吴某驾驶套牌的浙F×××××丰田汽车(实际车牌为闽A×××××)来到婺城区乾西乡杨梅山一带,用随车携带的塑料桶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陈某乙停在路边的车牌为皖S×××××大货车车内的0号柴油约40升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1.6元。3.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章某、吴某在婺城区乾西乡杨梅山盗窃后,又来到婺城区乾西乡工贸街金华市开关有限公司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姜某停在路边的车牌为浙G×××××蓝色小货车0号柴油约6升,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3.74元。4.2012年1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章某、吴某驾驶套牌的浙G×××××丰田汽车来到婺城区乾西乡化肥厂附近的城联丰砖瓦添加剂厂门口路边,用随车携带的塑料桶等作案工具窃得被害人班某停在此处的车牌为赣E×××××大货车内的0号柴油约12升,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7.48元。综上,被告人章某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722.82元。被告人吴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22.82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班某、陈某乙、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汽车借用合同,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车辆轨迹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接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移动通信记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未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人蒋某证言,移动通信记录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吴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龚志坚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吴某均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部分系盗窃近亲属赃物,且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