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74号原告卢某。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成。
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广州市海珠区万松里16号房之一(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所建,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1、两原告于1978年结婚,育有一子。涉案房屋为原告于1981年依法申请报建并出资建造(报建手续所需资料的名字均系原告),因此原告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房证字第025204号)。2、原告卢某父亲卢某生事实上早在1976年12月29日已经死亡,不可能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所有权只能归原告唯一所有。房产证上写的卢某生“1982年自建上盖”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取得房地产权的基础条件不存在,取得来源非法。被告所持房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字第08501015**号)中所标明的“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是“继承;赠与”,这是明显存在重大错误的。1、涉案房屋未发生任何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尚未去世,不可能发生任何的继承,即便是发生继承,也应当由原告的子女,作为第一顺序人继承。2、原告签署的赠与合同是受胁迫的,原告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于1992年4月17日将共同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房屋赠给被告,也是在叶某女的胁迫下做出的。但即便是赠与有效,被告也只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3、叶某女赠与合同无效。自始末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4、如果卢某生享有所有权��赠与合同遗漏了其他的两个子女,没有其他两个子女的同意,赠与合同是无效的。
三、原告居住涉案房屋超二十年,从未交付给被告。被告所持的房产证是为了打官司所补办,1992年的房产证原件一直为原告所持。涉案房产证、水电费单据都在原告手里,原告已经长期居住涉案房屋超过了二十年之久,而且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海珠区万松里16号房之一之房屋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房屋所有权的来历。1、此房的前身是卢某生生前建的平房,1981年,海珠区城建局是以原装维修1幢1层房屋同意报建的,这是卢某生的事实遗产。后来自建上盖,变成二层,所以,办理此房的房地产权证时,是卢某生、卢某共同共有。这在1992年4月25日办理继承卢某生四分之一产权公证时,除被告外其余共同继承人在公证处表示放弃也得以承认。房地产管理局是根据历史事实和有关程序办理房地产权证的。2、如果原告认为原来的房地产权属人有卢某生不符,原告理应起诉有关部门,为何从1988年办理此房房地产证开始,到被告于1992年9月10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后,-直至2013年2月4日,长达二十多年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原告早已丧失起诉的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的房地产权证是经过正规的手续,符合法律程序而取得的。1、因为此房原来有四分之一产权是卢某生所有,所以经过公证处公证,被告自然有继承权。2、1992年4月17日原告签署赠与合同时没有人胁迫,否则,公证处不会作公证。3、因为此房原来卢某生之妻叶某女有四分之一产权,所以,叶某女自然有权将��拥有的四分之一产权赠与被告。4、此房原来有四分之一产权是卢某生遗产,卢泽生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不存在赠与问题。之所以由被告一人继承,是因为除被告外,其余共同继承人于1992年4月25日在公证处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此房四分之一产权的继承。
三、原告自1986年已不在此房居住,只是空挂户口。在1992年4月17日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赠与合同内容已写明原告当时的居住地址(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德胜岗33号101房)。由于原告从1986年至2008年6月都没有在此房居住,所以原告是没有这段时间缴交此房的水、电、电视等费用记录的。
四、原告在2008年6月,未经被告同意许可擅自侵占房屋,强行搬入房屋至今,经被告多次强烈要求搬迁,原告仍然非法占有,拒不搬出。2012年6月,原告又趁报装电表要提供业主房地产证才给予办理之机,向被告索取房地产证,办完报装手续��,拒不归还房地房证给被告,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然不还,以此行径胁迫被告将房地产证转名其下,原告这种严重侵犯被告合法产权,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的行为是我国国法所不容的。综上所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房管部门曾于1988年8月6日对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万松里16-1号进行登记,该房原产权人是卢某生、卢某;权利来源为1982年自建上盖;叠合面积32.2512m2。1992年4月25日,广东省公证处作出三份公证书,编号分别为(92)粤公证内字第0749、0750、0751号。(92)粤公证内字第074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卢某生于1976年12月28日在广州市死亡;死后遗有广州市前进路万松里16号之一,是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所有人(另四分之一产权书卢某生之妻叶某女所有,另四分之二产权属卢某、梁某夫妻共有);卢某生生前无立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卢某生生前与其妻叶某女共婚育卢某等五子女;根据相关规定,卢某生的上述占四分之一产权的房屋遗产,应由叶某女及其上述五个子女共同承担;现卢某等及叶某女五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卢某生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利;因此,卢某生的上述占四分之一的房屋遗产,应由卢某成一人继承;等。(92)粤公证内字第0750号公证书公证了赠与人叶某女与受赠人卢某成于1992年4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叶某女自愿将广州市前进路万松里16号之一属其共同所有的四分之一产权房屋完全无偿赠给卢某成,产权归卢某成所有;卢某成愿意接受赠与并承担与上述房屋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由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等。(92)粤公证内字第0751号公证书公证了赠予方卢某、梁某与受赠方卢某成于1992��4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卢某、梁某自愿将广州市前进路万松里16号之一属其共同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房屋完全无偿赠给卢某之胞弟卢某成,产权归卢某成所有;卢某成愿意接受赠与并承担与上述房屋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赠与方应将房屋共有权证原本交给受赠方,由受赠方持产权证及本赠与合同向房管部门办理转名手续;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由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等。广州市房管部门于1992年对上述房屋又进行登记。经登记,被告为的所有权人,占有份额为全部,所有权来源为1992年向卢某生继承1/4,受卢某赠与2/4,叶某女赠与1/4。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叶某女强迫原告签订赠与公证的,如果原告不签这份合同叶某女就死给原告看,所以原告和其他子女就签名了;对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三份公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领取原房产证的时候就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卢丽卿和卢泽生名下,但没有申请撤销房产证。被告表示对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没有异议。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关于卢某及叶某女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及原告与卢某成办理房产证的所有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所依据的公证书不合法,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万松里16号房之一之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原告确认了公证书的真实性,也表示其他继承人在公证书上签字,即调查公证书的内容已得到确认,而原告是原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应知晓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且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资料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故对原告申请调查公证书及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资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建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石张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