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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92号

王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王某,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兰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男方有不正当行为并与叫某某的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三年以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夫妻分居三年以上。原、被告共同拥有房子两套,一套位于济宁舜泰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另一套是男方在任城集资建房某号楼某单元。考虑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两套房子都归孩子所有,原、被告仅有居住权。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跟随父亲较好,若被告不愿意,原告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孩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蒋某辩称,我认可原告陈述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但那时三年以前的事了,我现在已与她无关系了。原告陈述分居三年以上不是事实,我们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陈诉我们有两套房子,现在住的某某小区的房子确实存在,但另一个地方的房子只是交了定金,房产证还没有办理。虽然原告陈述我们感情破裂,但我认为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10余年之久,应视为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出现了问题,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若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

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兰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