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438号关于应开云与周玉清、韩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应开云,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周玉清,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韩蕊,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应开云与被告周玉清、韩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开云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清、韩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开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和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合计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两被告都有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玉清未答辩。被告韩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应开云与周玉清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7日,周玉清向应开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应开云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3日,周玉清又向应开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应开云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500000元一直未归还。另查明,周玉清与韩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应开云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一份、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玉清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应开云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应开云要求被告周玉清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应开云要求被告周玉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周玉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应开云支付利息。对原告应开云要求被告韩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周玉清与韩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开云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清、韩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清、韩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开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应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周玉清、韩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