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达。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娟。
委托代理人:张敬华。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负责人:金康文。
委托代理人:周磊。
委托代理人:魏东明。
上诉人张达、胡雪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金浦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人保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浦江郑亿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亿公司)同被告张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亿公司将位于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厂(即浦江县张达海绵厂),租期三年,租赁面积2150平方米。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郑亿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面积25077.57平方米,保险金额2310万元。在保险期间,被告的浦江县张达海绵厂因生产操作过程不慎,分别在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1月25日发生了火灾,把租赁的厂房烧毁,给郑亿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浙XX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郑亿公司厂房(职工宿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为1992860元。2012年3月26日郑亿公司就火灾损失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将追偿权利及相关依据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992860元,鉴定咨询费47000元,浦江郑亿家纺宿舍加固方案费30000元,评估费15000元,工程合计人民币2084860元并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达、胡雪娟在原审中辩称:1、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11月16日中间应该是“至”不是“和”。2、租赁的厂房并不是全部烧毁,只烧毁了一部分。原告起诉向两被告追偿赔偿损失208468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的海绵厂烧毁的厂房经鉴定损失为679022元。该部分损失是原告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是合法使用郑亿公司的厂房。原告和郑亿家纺签订的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法律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达、胡雪娟系夫妻。2009年8月21日,郑亿公司同被告张达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亿公司将位于浦江县中山特色工业园区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办厂(即浦江县张达海绵厂),租期三年,租赁面积2150平方米。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郑亿公司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25077.57平方米,批单后的保险金额2310万元。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在保险期间,被告张达经营的浦江县张达海绵厂因生产操作过程不慎,分别在2010年12月26日和2011年1月25日发生了火灾,火灾烧毁了租赁的厂房。对火灾的成因,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1年1月6日认定:浦江县张达海绵厂海绵切割机旁堆放大量海绵,堆放距离过近导致发生火灾,二楼生产车间东侧与三楼之间设置下料口未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并堆放大量海绵导致火势蔓延。2011年8月2日,金华市建筑材料试验所有限公司根据勘查认为:1-15轴大部分梁、柱属于有安全隐患的危险承重构件,第二、三层多空板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该房屋已属于危房,其梁柱必须予以拆除重建或进行加固处理;1-15轴二、三层楼面预应力圆孔板应拆除重置;1-15轴窗户,内外墙粉刷及饰面,一、二、三层楼地面面层,均应清除重做。2011年9月7日,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鉴定程序委托,按承重构件质量鉴定报告和通常施工方法,评定损失价值为690483元(含补充评估的工程造价11461元)。在先前原审法院审理的郑亿公司诉张达、胡雪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郑亿公司对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组织了郑亿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张达、胡雪娟经原审法院通知后,未参与鉴定。2012年8月1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后,浙XX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郑亿公司的厂房(职工宿舍)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1992860元。2012年3月26日,郑亿公司就火灾损失向原告人保公司申请理赔。2012年10月18日郑亿家公司与原告人保公司就火灾赔偿进行协商后,双方同意由原告人保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1325865.30元。郑亿公司已收取该赔偿款并将追偿权利及相关依据转让给原告人保公司,由原告人保公司向被告追偿。保险第一受益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已书面表示同意。另查明:郑亿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张达、胡雪娟赔偿损失,经三次开庭审理后,郑亿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了起诉。郑亿公司对受损的厂房未整修完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原告人保公司向被告张达、胡雪娟行使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人保公司行使该追偿权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鉴于发生本案火灾系被告张达、胡雪娟有过错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达、胡雪娟对火灾造成的郑亿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因郑亿公司与原告人保公司就火灾损失达成了赔付的协议,原告人保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给郑亿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为1325865.30元,该金额在经鉴定确定的损失1992860元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人保公司只能根据其实际付出的赔偿款1325865.30元进行追偿。原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张达、胡雪娟赔偿鉴定咨询费、加固方案费、评估费及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因被告张达、胡雪娟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张达、胡雪娟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达、胡雪娟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人保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张达、胡雪娟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保险金132586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479元,减半收取为117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9.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4274元,被告张达、胡雪娟负担12465.5元。
上诉人张达、胡雪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认定火灾的责任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于2010年12月26日位于黄宅中山园区庆工路郑亿家纺发生的火灾,并由浦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浦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然而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却将此2010年12月26日发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的认定为是2011年1月6日的事故认定书,很显然,2011年1月6日发生火灾的事故责任还未经相应部门作出认定书,却由一审法院作出了事故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这个权利。上诉人认为,2010年12月26日所发生火灾的第二天,上诉人就开始正常的开工,所以并没有造成损失,而现在的损失应该是2011年1月6日发生的火灾造成的,在相关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之前,一审法院就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与郑亿公司达成赔偿1325865.30元的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国家控股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外进行赔偿应当有具体的赔偿方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该对郑亿公司火灾损失部分自己公司内部作出一个合理的赔偿方案,而不能只有一个赔偿协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任何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支付此赔偿协议上的数额不当。3、在对郑亿公司火灾损失双方都认可及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郑亿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又重新对其鉴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
一、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的损失,鉴定咨询费、加固方案费、评估费均系上诉人的侵权后产生的延伸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租赁物系上诉人因生产操作过程不慎引起火灾,烧毁了租赁的厂房,第一次火灾已经有浦江县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当厂房处在上诉人的占用管理下,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厂房不是由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火灾而毁损的,但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二次火灾均系上诉人引起的事实。
三、本案系民事纠纷,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依据自愿原则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第一受益人浙商银行金华浦江支行也书面同意。保险理赔款也未超出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损失1992860元的范围内。至于理赔金额低于鉴定的损失金额的问题,这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在协商过程中也考虑了多种因素。
四、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方法错误,采取了通常施工方案进行计价,计价过低,没有提供具体加固或修复方案,该鉴定不合理,不应采纳,郑亿公司也一直未认可该份鉴定报告。而浙XX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正是在认识到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错误后,采用了正确的鉴定方法,鉴定程序、内容、合法,鉴定结果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6日的火灾由浦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011年1月6日发生的火灾事故虽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认定,但厂房在两上诉人占用、管理、使用期间发生火灾,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人保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依据自愿原则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第一受益人浙商银行金华浦江支行也书面同意。保险赔偿款1325865.30元也未超出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损失1992860元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其实际赔付的1325865.30元对两上诉人进行追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达、胡雪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9元,由上诉人张达、胡雪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代理
审判员 朱 红 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 丽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