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陈佳海。
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学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旭光、石铁锋。
被告:张云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杭天、王寿横。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昕。
原告陈佳海与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张云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海、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学明、张明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被告张云根的委托代理人袁杭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佳海诉称,2011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长委驾驶浙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上虞驶往金华方向,时经枫桥镇郭店村地方,与原告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遍客车相撞,后又撞于行走的被告张云根及张云根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浙D×××××号大型普遍客车,造成浙D×××××号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长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佳海、张云根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133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云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不是登记的车主,且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有效期,且未提供事故车辆相关的照片,对车辆损失无法核实,其他检测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张云根承担。
被告张云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是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要求行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事故车辆与投保其公司的保险车辆没有直接碰撞,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陈长委驾驶浙G×××××中型专项作业车,从上虞驶往金华方向,13时15分许,途经绍大线036KM200M诸暨市枫桥镇郭店村地方,行驶中未集中注意力安全驾驶,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碰撞前方道路上临时停车刚起步行驶但未注意周围动态的由陈佳海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张云根相撞,然后再与前方因故障而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张云根停在路边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长委、张云根及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伟友等受伤和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陈长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佳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云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人民币10631元。另原告为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花去检测费500元。另查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佳海。浙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为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陈长委系被告上海双汇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承包车主为张云根,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抄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根据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浙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与其同行人张云根及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系同起交通事故的前后两个不同阶段,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受的损害与在其之后发生的碰撞无关。结合原告与陈长委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15%的过错责任,由陈长委负担85%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事故中的浙G×××××中型专项作业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原告与陈长委按各自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陈长委系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车辆受损,故应由雇主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按陈长委所负的事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0631元、检测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3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1608元(与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按比例分摊),其余损失9523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5%计人民币8094.55元。
被告上海双汇���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该8094.55元车损,根据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9702.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之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张云根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车辆损坏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张云根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佳海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16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佳海车辆损失、检测费计人民币8094.55元,合计人民币9702.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佳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依法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陈佳海负担17元,被告上海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