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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行终字第34号

刘兆顺诉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烟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兆顺,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一民。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地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宁卫东,大队长。

上诉人刘兆顺因道路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法发(1992)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宁雪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