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莱城行初字第3号原告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善良,男,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明堂,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勇,男,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元玺,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时振平,男,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元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善良、戴明堂,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勇,第三人郑元玺及委托代理人时振平、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郑元玺在2011年5月11日9:30左右,在锻造车间用台剪切断钢筋的过程中,不慎被反弹回来的钢筋打伤腹部,造成郑元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郑元玺为因工负伤。
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3日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5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合法依据。2、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确认劳动关系。3、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4、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举证通知书、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当事人举证,认定工伤程序合法。8、调查笔录三份、9、原告单位职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10、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12、快递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原告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没有认真核实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以第三人郑元玺在2011年5月11日9时3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被反弹回来的钢筋打伤腹部,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为由,做出第三人郑元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第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第一、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原告亦承认该天第三人在上班。第二、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及证人证实第三人在岗位上受伤害。第三、据2011年5月11日莱芜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第三人入院后,急症科行腹部CT及血液检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证据充分。2、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根据2011年8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公司的意外险费用审核结算清单可以明显看出,原告为第三人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即在工作时间、地点受到伤害保险公司才能理赔。保险公司也按保险合同对第三人进行了理赔,这足以说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以上所有证据第三人在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已经提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确定了本案的被告行政程序、行政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审理重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7、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确认工伤时说的受伤事实与申请书中说的受伤事实不一致,不能确定第三人到底是因何受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受理认定工伤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间不符。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人田某某、孙某某、吕某某三人均没有看见第三人受伤,只是听说第三人受伤,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已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3、4、6、7、10、11、12号证据及法律依据符合工伤认定的有关事实、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所述其受伤害的时间、经过及诊断结果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在提起认定工伤申请后,需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郑元玺与原告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了郑元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证据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8、9号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证明的内容与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内容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应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有关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2号证据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肚子痛。3号证据莱城区口镇中心卫生院透视单,证明第三人经胸腹透检查未见明显异常。4号证据照片七张,证明第三人5月11日上班时所使用的机械设备,不会出现被钢筋弹回来打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认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均未向我局提交。对1、2号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该透视单上的病员与本案第三人不是同一人。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日第三人使用的机械,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害事实经过。经审查,
本院认为,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人证言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虽然第三人在莱城区口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时胸腹未见明显异常,但原告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对第三人在莱芜市人民医院的有关病例无异议,这说明是因为医疗水平有限,同时原告也未提出申请有关部门鉴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该组照片不是权威鉴定部门的结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害与机械设备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总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第三人郑元玺在原告锻造车间上班时,在用台剪切断钢筋的过程中,不慎被台剪剪断的钢筋打伤腹部,造成闭合性损伤,脾脏裂伤。2011年11月2日第三人郑元玺向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因需确认劳动关系,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1)第017号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莱人社工伤受字(2012)第07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元玺是因工负伤。
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3日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3年2月25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郑元玺与原告莱芜南华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认定其是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是为公司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伤害,而且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在证明内容上能相互印证,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郑元玺是因工负伤。因此,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俊星
审 判 员 戴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由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