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开法立民初字第28号起诉人:叶宏伟,男,汉族,1992年1月26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叶宏伟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起诉状中认为,起诉人祖辈居住在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蔚律村民委员会崩塘村(以下简称“崩塘村”),后由于历史原因流落他乡。1992年2月,起诉人从麻章区湖光镇料村将户口迁回崩塘村并定居该村成为该村村民。当时由于崩塘村内责任田已经全部分配完毕,且此后二十余年均无重新调整,故起诉人一直没有分到责任田。但起诉人分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并一直居住生活在崩塘村,并参加了历届村委会的换届选举,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但湛江钢铁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时,湛江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却认为起诉人虽户籍在崩塘村,然而没有分到责任田,故不属于该村村民,不能享受该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在崩塘村土地被湛江市人民政府征用及房屋被拆迁后,不能享受政府安置补偿费和安置房分配,而起诉人原来在崩塘村所建的房屋被拆,现在无家可归。起诉人认为,湛江市人民政府以起诉人未分配到责任田为由否认起诉人的村民资格,进而不予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和分配安置房,侵害了起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益。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湛江市人民政府按村民同等待遇,每月发放安置补助费700元(自2009年2月26日计起)及分配安置房给起诉人;2、判令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湛江市人民政府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承担本案受理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侵害,则起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确认其是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前提和基础。湛江市人民政府以没有分到责任田为由认定起诉人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起诉人不服,应向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起诉人与湛江市人民政府不是平等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叶宏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琳
审 判 员 陈 华
代理
审判员 吴红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