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士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忠,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温商联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本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于2013年4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温商公司共支付中成公司2100万元,包括保证金本金、利息、已完工的工程款等,付款期限如下:协议生效后十天内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底前支付400万元;同年12月底前支付650万元;2014年2月底前支付1000万元。
二、温商公司如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则中成公司可立即对剩余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中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温商公司放弃反诉请求。
四、对中成公司申请查封的土地,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天内申请解除土地查封,双方同意同时对温商公司在建2号楼的1800平方米营业房进行查封。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成公司和温商公司各自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