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民申字第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松敖。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朱长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小鸣。
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再审申请人杨松敖、朱长岳因与被申请人陈小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松敖、朱长岳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陈小鸣的任何借款,与陈小鸣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所谓“45万元的借条”系两申请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2)绍诸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经再审后驳回陈小鸣要求申请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9日,申请人朱长岳曾支付被申请人陈小鸣款项7000元,陈小鸣自认该款系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松敖、朱长岳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只申请了证人杨巨表在本院的听证活动中在双方当事人前作证,但该证人并未在两申请人出具借条时的现场,不能证实两申请人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故两申请人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足以能引起本案进行再审的事实,而审查过程中查明的申请人朱长岳曾在借款后向被申请人陈小鸣支付过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印证了双方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且该事实也不影响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综上,杨松敖、朱长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松敖、朱长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纯
审 判 员 胡国法
代理
审判员 荣文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