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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639号

池永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2011年3月21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池某得知被害人朱某(系池某初中同学)在金华市婺城区火车西站附近一品网吧内上网,即赶到该网吧内以借打电话的名义窃得朱某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随后乘出租车赶到金华市江南中村苏某开办的手机店内,将该黑色苹果4S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典当在该手机店,并于当晚将此2000元挥霍一空。被告人池某于2013年4月1日晚17时许在婺城区栖凤街和谐网吧内被婺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67元。后该手机已由被害人朱某从苏某手机店用人民币2000元赎回,2013年4月2日池某亲属退还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000元,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登记簿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丽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