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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再终字第6号

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陈运伦及原审被告王利、马小江、曹丰银、王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陈运伦;王利;马小江;曹丰银;王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再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璐,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伦,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利,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

原审

被告:马小江,男,1967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德州德城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曹丰银,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原审

被告:王光亮,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运伦及原审被告王利、马小江、曹丰银、王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陵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铁一局工贸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璐,被上诉人陈运伦的委托代理人孙恩旺,原审被告马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营新,原审被告曹丰银、王光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运伦一审诉称,2010年4月初,原告受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雇佣,到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下设的陵县制梁场工地干活。201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造成头部及内脏多处损伤,被被告单位职工送至陵县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后经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93912.02元。原审法院重审开庭时,原告陈运伦变更诉讼请求,以陵县制梁场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陵县制梁场的起诉,原审法院准许原告陈运伦撤回对陵县制梁场的起诉。原审原告陈运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曾在陵县设立分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陵县制梁场”,原告就是在该分公司打工时被摔伤;

二、录音笔录两份、证人证言两份及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十七张。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该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

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伤在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72439.5元。

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运伦所受伤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费用约25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五、原告护理人员申宝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信、工资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友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费为申宝海11700.6元、刘友林601.92元;

六、收条十二张。证明原告因疗伤支出交通费2330元;

七、原告受伤赔偿明细表一份;

八、原告申请证人申1某、申2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陵县制梁场的负责人曹新刚曾去原告家中协商赔偿事宜。

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并非受被告公司雇佣,被告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事实是被告公司与马小江签订了砂石料棚、钢筋棚买卖合同,原告受雇于马小江,原告应找马小江。在被告公司提交的《关于陵县制梁场砂石料棚、钢筋棚拆除中受伤赔偿承诺书》中,马小江明确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马小江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受伤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砂石料棚、钢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陵县制梁场内砂石料棚、钢筋棚出售给马小江,由马小江负责拆除,拆除费用由马小江负责。马小江负责拆除场地的所有安全工作,出现任何安全事故,马小江负全部责任;

二、关于陵县制梁场砂石料棚、钢筋棚拆除中受伤赔偿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马小江承诺:“因陵县制梁场砂石料棚拆除过程中,有一名工人摔伤,现因赔偿问题状告陵县制梁场。我方现承诺,此责任由我方承担,与陵县制梁场无关……”。

被告马小江辩称,马小江购买了中铁一局工贸公司的砂石料棚和钢筋棚,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马小江又卖给了曹丰银,曹丰银卖给了王利,王利卖给了王光亮,是王光亮雇佣的原告,原告的损失与中铁一局工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过高,不符合法定标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马小江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小江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马小江与陵县制梁场签订的砂石料棚、钢筋棚买卖合同。证明中铁一局工贸公司已将砂石料棚、钢筋棚卖给了马小江。

二、王光亮给王利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利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王光亮,2010年4月13日,伤者请专家给了壹仟元整,伤者东营朋友带着家人来德州,给了伍仟元整”。证明原告的雇主是王光亮。马小江还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申宝海的误工损失进行调查,经原审法院调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申宝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申宝海的工资没有被扣发。

被告曹丰银辩称,当时曹丰银不在工地现场,不知道这件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利辩称,王利在原告住院时已经出了1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光亮辩称,原告受伤后,王利开始给他10000元,后又给了5000元,在医院请专家之后又给了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质证,对第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中的录音资料有异议,其认为无法判断是谁的通话记录。对于申3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在陵县制梁场干活不一定就是被告单位所雇佣。证人和王光亮都不是中铁一局的职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受被告雇佣。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到第七份证据,被告除了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偏高外,对其他八项无异议,同时认为医疗费原告可以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对证人申1某、申2某的证言有异议,主张原告受伤后陵县制梁场的负责人已不是曹新刚,曹新刚没有去原告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马小江、曹丰银、王利、王光亮质证,对第一份证据马小江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中的录音资料有异议,其认为录音整理资料与录音光盘不一致。对于申3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书、鉴定费均有异议。另三被告质证意见同马小江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申1某、申2某的证言有异议,马小江主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悖常理。对于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马小江、曹丰银、王利、王光亮质证,原告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认可。四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马小江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曹丰银、王利、王光亮质证,原告以马小江提交的买卖合同原件与中铁一局工贸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在形式、盖章的位置不一致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主张借条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四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马小江申请本院调查原告的护理人员申宝海的误工损失情况,经原告、被告马小江、曹丰银、王利、王光亮质证,原告以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予认可。四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马小江与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下属的陵县制梁场签订了砂石料棚、钢筋棚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3万元。被告马小江又将该拆除工程以14万元的价款转包给了被告曹丰银,被告曹丰银又以每吨铁2400元的价款转包给了被告王利,被告王利雇佣了被告王光亮,由其招揽拆迁人员并负责现场组织施工。被告王光亮与原告同村的申佳利联系后,原告与申佳利等同村其他人一起到陵县制梁场拆除施工,双方约定每天的劳务费100元,生活费20元,共计12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从事拆除彩钢瓦工作时从高处掉下来摔伤头部,被送往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72439.5元。2010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费用约25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现陵县制梁场已被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申请注销。在原审法院一审期间,被告马小江给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陵县制梁场砂石料棚拆除过程中,有一名工人摔伤,现因赔偿问题状告陵县制梁场。我方现承诺,此责任由我方承担,与陵县制梁场无关。2010年12月27日陵县法院判决受伤人员的费用全部由我方承担。我方将在12月20日前先行支付陵县制梁场18.5万元作为预付赔偿费用”。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在从事拆除彩钢瓦过程中摔下受伤,其拆除的是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的建筑设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马小江、曹丰银、王利、王光亮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陵县制梁场与被告马小江签订砂石料棚、钢筋棚买卖合同,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拆除承包合同。作为雇主王利对拆除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被告王利应负赔偿责任。陵县制梁场在拆除本单位砂石料棚、钢筋棚过程中不够严谨,手续不完备,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负责拆除,该拆除工程被层层转包,各转包人均无相应拆迁资质,造成该事故,陵县制梁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陵县制梁场已被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申请注销,该单位的法律责任应由申请其注销的单位被告中铁一局工贸公司承担,被告马小江、曹丰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光亮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小江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仅提供了王光亮的借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马小江、王光亮没有提交医疗费单据或者交纳住院押金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申宝海没有扣发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申宝海的护理费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与原告所受伤残程度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与其提交其他相关诊疗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交通费的证据均为租车白条,并非正式票据,考虑当时原告的身体情况、出院及鉴定的实际需要,可按从陵县至原告家中及从原告家中至德州两次计算交通费,每次租车150元,共计3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各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439.5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01.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陈运伦医疗费72439.5元;

二、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陈运伦二次手术费25000元;

三、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陈运伦误工费21600元;

四、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陈运伦护理费601.92元;

五、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陈运伦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陈运伦鉴定费1500元;

七、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陈运伦残疾赔偿金41940元;

八、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陈运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九、被告王利赔偿原告陈运伦营养费1800元。上述一至九条判决款项,共计180181.42元,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马小江、曹丰银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马小江、曹丰银、王利负担。

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判决书第十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马小江、曹丰银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判决书引用《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没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重审判决认定“陵县制梁场与被告马小江签订的砂石料棚、钢筋棚买卖合同实为拆除承包合同”错误,陵县制梁场卖的是建筑垃圾就是买卖合同,不需要审查买方有无拆除资质,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措施条款,上诉人已经充分提示买受人安保措施的重要性,没有任何过错,但在再转卖过程中,由于王利没有引起重视,再加之陈运伦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在此买卖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认为判决第八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妥。此次人身伤害,没有外来因素,因被上诉人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导致事故发生,就其事故原因,其自身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原告向其他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情理,更不合法理,且该案是雇佣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雇佣合同纠纷无精神损害赔偿一说。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一审判决已支持残疾赔偿金,该赔偿金就是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收取于不无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重审判决第八条、第十条。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补充称,第一,陈运伦误工费计算数额不合适,不能按其说的120元/天,他的证人证言法律效力不足,应按实际工资60元/天计算,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个月。第二,1.6万元已支付给陈运伦,有借条为证。第三,陈运伦违反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在申宝海工资上造假,请求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陈运伦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未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缺少法律依据。1、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其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而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了个人,显然个人是不具有拆除资质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于法无据。2、陵县制梁场与马小江签订的所谓买卖合同(假设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因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合同原件)实质是拆除承包合同,陵县制梁场为上诉人在陵县施工时的临时建筑,施工完毕后负有拆除义务,而上诉人并未将其拆除,而是将临时建筑整体卖给马小江,并非只是将拆除后的废料进行了出卖。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实为拆除承包合同并无不妥。3、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判决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是由于顶棚彩钢瓦塌落致使陈运伦摔伤,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是陈运伦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是重要原因毫无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对被上诉人陈运伦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第三,陈运伦的误工费是否过高?王利是否支付了1.6万元费用。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属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运伦是在拆除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下设的陵县制梁场时摔伤。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虽然将陵县制梁场石料棚等卖给了马小江,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马小江拆除,拆除的废料款抵顶拆除的费用,故而,原判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实为拆除承包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将拆除工程承包给无拆除资质的个人,而造成他人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项,不能对抗受害人,故对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陈运伦的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运伦虽是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但其在原审的诉求是主张的侵权赔偿,故本案应属于健康权纠纷,也即通常所称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条的规定,陈运伦所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陈运伦受到伤害时,正值壮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所受伤残达八级,赔偿精神抚慰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陈运伦的误工费及其是否收到王利支付的1.6万元治疗费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运伦受雇佣时的劳务费每天100元,生活费2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应予认定。关于王利是否支付1.6万元的治疗费,目前只有王光亮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且上诉人中铁一局工贸公司和原审被告王利、王光亮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继军

审 判 员  魏 涛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国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