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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刑一终字第62号

韩双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3-11-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辽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双廷,男,蒙古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朝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廉立平,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双廷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师某某、姜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沈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师某某、姜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均服判,原审被告人韩双廷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双廷与师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8岁)在网上相识,师某某因此与丈夫唐某甲于2012年1月5日离婚。后韩双廷与师某某因情感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8月20日19时许,韩双廷前往沈阳市于洪区姚家村红旗石材市场找寻师某某时,在该市场内东侧的老正大石材加工厂内及西侧马路上与师某某及师某甲(被害人,男,时年40岁)相遇,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师某甲持甩棍击打韩双廷头背部,韩双廷便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师某甲手部,师某某见状上前拉架时,被韩双廷持刀刺伤左胸部、右肘部。之后,韩双廷又持刀追赶师某甲并刺伤师某甲胸腹部,又从师某甲处夺取的甩棍击打师某甲头部。经鉴定师某某因被锐器刺断脾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师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后被韩双廷拨打了110及120并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韩双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双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韩双廷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双廷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师某甲、徐某某、南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上诉人韩双廷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韩双廷及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双廷因情感纠纷,持械捅刺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韩双廷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因此对上诉人韩双廷及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韩双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韩双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

审判长李胜春

审判员赵铎有

代理

审判员徐金武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