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1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杰。
上诉人冯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冯野在大药房公司药店购买了由西安澳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禾保胃胶囊”16盒,每盒单价46元,冯野共计支付了736元。“益禾保胃胶囊”包装盒上标有胃酸胀满、消化不良、打嗝厌食、便秘等内容。“益禾保胃胶囊”说明书中载明的保健功能为:润肠通便、保护胃粘膜、促进消化吸收;载明的适宜人群为:便秘或泻而不畅、消化不良、气逆打嗝、胃酸过多、胀满、厌食、偏食、吸收不好、体弱者。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25日,卫生部对“益禾”牌“保胃胶囊”作出【卫食健字(1998)第293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证书中载明保健功能及适宜人群的内容与益禾保胃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内容基本一致。冯野认为大药房公司擅自使用“胀满、厌食”等医疗用语暗示疗效,进行虚假、夸大宣传,违反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大药房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冯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大药房公司退还其购货款736元,并支付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7360元;本案诉讼费由大药房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发票、“益禾保胃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大药房公司销售的“益禾保胃胶囊”标签及说明书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对“益禾保胃胶囊”的保健功能及适宜人群已作出了明确示明,且示明内容与大药房公司出售的“益禾保胃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上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益禾保胃胶囊”的包装盒与说明书均没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内容,故冯野认为大药房公司销售的“益禾保胃胶囊”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擅自使用“胀满、厌食”等医疗用语暗示疗效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冯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涉诉产品是否属于不安全的违法产品未作出正确判定,认为本案涉诉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载明的保健功能及适宜人群与《国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示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没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内容,是对本案违法要件的忽略。本案涉诉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载明的保健功能为“润肠通便、保护胃粘膜、促进消化吸收”,而卫生部审批的功能仅为前两项,适宜人群也增加了“胀满、厌食、偏食、吸收不好、体弱者”等内容,明显违反了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大药房公司作为正规药品经营企业,在购进各种产品时,都应严格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索证、验收,而大药房公司对于本案涉诉产品存在的诸多问题应该、必须、也足以发现,并且不得公开出售。因此,大药房公司向冯野出售涉诉产品,可以判定为故意行为,对冯野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冯野要求大药房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大药房公司退还冯野购货款736元,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736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大药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药房公司答辩称,1、涉诉产品“润肠通便、保护胃黏膜”的功能是卫生部审批的1998年申报时的内容,1999年卫生部1999年产品变更目录中增补了促进消化吸收功能。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保健食品系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益禾保健(西安)有限公司提供保胃胶囊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和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中出现的“胀满、厌食”等均在卫生部批准的内容中,不存在所谓擅自使用。3、冯野所诉医疗用语暗示疗效未明确指明,并未提供相应证明。4、本案涉诉产品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5、产品说明书中症状的内容并未有暗示疗效之处。6、冯野曾到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已经判定产品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补充查明,1、1999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涉诉产品作出【卫食健字(1998)第293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中载明,保健功能为:改善胃肠道功能(润肠通便、保护胃粘膜、促进消化吸收);适宜人群为:便秘或泻而不畅、消化不良、气逆打嗝、胃酸过多、胀满、厌食偏食、吸收不好、体弱者;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已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大药房公司出售涉诉产品对冯野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根据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的规定,涉诉产品属于该办法中规定的保健食品。其次,从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保健食品或食品的生产者,而大药房公司仅是涉诉产品的销售者,并不是生产者,故该条款的内容并不适用于大药房公司,冯野关于大药房公司违反卫生部该办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三,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因涉诉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保健功能以及适宜人群的内容均与1999年6月25日卫生部对涉诉产品作出的【卫食健字(1998)第293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载明的保健功能和适宜人群的内容一致,故涉诉产品的保健功能和适宜人群的内容中出现的“胀满、厌食”等内容均符合卫生部1999年6月25日批准的内容,因而冯野关于大药房公司违反卫生部该办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冯野关于涉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现冯野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也未举证证明大药房公司出售涉诉产品对其构成了欺诈,故冯野要求大药房公司退还其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引千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
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