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43号
原告:郑小芬。
委托代理人:叶魏魏。
被告:叶宝杰。
被告:周碎芬。
原告郑小芬为与被告叶宝杰、周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芬的委托代理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杰、周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叶宝杰、周碎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现金借款月利率3分,不低于六个月,低于六个月2分”。两被告亲笔出具欠据给原告。借款超过六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4%自2011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1947.3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宝杰、周碎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被告叶宝杰、周碎芬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借据落款时间记载为2009年11月16日;借款时间不低于六个月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低于六个月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70万元:2011年1月18日100万元、2011年4月20日10万元、2011年5月20日20万元、2011年8月4日20万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宝杰、周碎芬向原告郑小芬借款1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虽然以低于约定的利率按月利率2.24%计算利息,但其计算标准仍然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被告借款时间在2009年,首次还款日期在2011年1月18日,故此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8%。被告前后陆续归还原告17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应先扣除相应利息,再归还本金。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至2011年8月4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673233.2元,本金1026766.8元,尚欠借款本金473233.2元。被告叶宝杰、周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宝杰、周碎芬应归还原告郑小芬借款本金473233.2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0元,由原告负担2174元,由被告叶宝杰、周碎芬负担10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爱燕
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
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