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89号
原告:张悦。
委托代理人:王炜。
被告:宣伟萍。
委托代理人:周利明。
被告:宣围国。
原告张悦为与被告宣伟萍、宣围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宣伟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悦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张悦将自有的一辆破旧面包车出卖给他人,当买受人准备将该车从位于本市跨湖桥的由被告方经营的汽修厂拉走时,遭到被告方无理阻扰。
原告遂到该汽修厂与被告宣伟萍评理,反而遭宣伟萍谩骂。后来,两被告还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造成原告多处擦伤及两牙齿脱落。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2931.62元。
被告宣伟萍答辩称:原告方在事情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一是原告将报废的面包车卖给他人,该面包车开出来的的时候将被告新浇的水泥路面压坏。二是原告先到被告的办公室谩骂,且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甚至叫社会上的人来吵闹。宣围萍是出于无奈被迫反抗。原告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的情况。被告宣伟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原告欲将停放在被告方经营的汽修厂内的面包车转卖他人,因买受人在拖行该车时将汽修厂的地面损坏,双方遂发生矛盾。
原告张悦在该汽修厂办公室与被告宣伟萍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在互相拉扯中被告宣围国也参与进来。两被告与原告张悦互相叉打,导致原告两下中切牙外伤性脱落,医生建议进行人工植牙术。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534.99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张悦、宣伟萍、宣围国、孟武海、周顺、杨赵富等所作的笔录以及被告宣伟萍提供的事发经过的录像资料。其中,被告宣伟萍在笔录中陈述:“我当时被张悦抓住了头发,就伸出手乱挥,这时张悦咬住了我左手的中指,我就把手往回拉了一下”……“我用力扯了一下后把我的左手从张悦嘴里拿了出来,这时我听到张悦在说她的牙齿掉了”。被告宣围国陈述:“然后宣伟萍就和张悦叉打起来,我看到后就上去将他们劝开。在劝的时候,张悦将宣伟萍的左手其中一根手指咬住了,我姐宣伟萍就用力想把手拔出来”。原告张悦在笔录中陈述:“我嘴巴被宣伟国的姐姐用拳打了一拳,后她手指在我脸上乱抓后我将她的手指咬住,她用力将手指拔出来后我的一颗牙齿也被她拔出来”。上述笔录内容和录像资料能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发生相打的经过,本院对相应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张悦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等。经审查,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宣伟萍、宣围国在冲突中导致原告张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本次冲突的升级存在一定过错,再结合两被告在冲突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宣伟萍对原告之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围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张悦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53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52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牙齿脱落等伤势,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为40天,97.89元/天×40天=3915.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50元;合计19020.59元。根据原告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宣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伟萍应赔偿给原告张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412.35元,被告宣伟国应赔偿给原告张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706.1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且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依法减半收取186.50元,由原告张悦负担36.50元,被告宣伟萍、宣围国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