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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186号

高正圆与赵宇科,浙江安吉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正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向伟,赵宇科,浙江安吉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高正圆。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张夏冰,总经理。被告支向伟。被告赵宇科。被告浙江安吉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储亚琴,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正圆诉被告支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赵宇科、浙江安吉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圆的委托代理人杨来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宇科、浙江安吉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向伟的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支向伟驾驶轿车(附载高正圆)与赵宇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正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支向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宇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高正圆无责任。赵宇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产生的损失经法院处理完毕。现原告行二次手术。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28.81元。

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支向伟两人受伤。我公司已赔偿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余2500元是为支向伟预留,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5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83.23元、护理费243.93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4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我公司同意按责赔偿1065.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5时54分,支向伟驾驶N58xxx轿车(附载高正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苏2**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新苏2**线由南向北赵宇科驾驶的浙EM5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支向伟、高正圆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支向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宇科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正圆无责任。赵宇科驾驶的浙EM5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高正圆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相关损失经本院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75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7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为支向伟预留25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到沭阳县中医院进行复查,支出费用11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3907.65元,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医嘱:继续活血治疗,建议休息壹月等。另查明,支向伟同意将为其预留的交强险医疗限额2500元赔偿给原告高正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用药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宇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浙EM5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其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支向伟同意将为其预留的交强险医疗限额2500元赔偿给原告高正圆,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营养费为30元,误工费为2683.23元、护理费为243.93元。

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宇科、浙江安吉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向伟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正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2683.23元、护理费243.9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28.8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27.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8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代理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竞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