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周森益。
被告:翁卿建。
原告周森益为与被告翁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副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晓华、徐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森益起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翁卿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周森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翁卿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翁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卿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周森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半年付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翁卿建向原告周森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森益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若按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翁卿建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婉旭
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