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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256号

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与无锡浦建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浦建重工有限公司,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浦建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智伟。

上诉人无锡浦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尚诚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4-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浦建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尚诚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通用产品的原料,合同附件中的清单和图纸仅表示明确采购原料的形状和材质。

二、本合同一式二份,是指所有电脑打印的合同内容,对方持有的合同中没有其经办人王金龙的签字,并不影响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王金龙签字的效力。第一,王金龙是尚诚公司人员,其任何时候都可以将名字签上。第二,上诉人没有权力要求王金龙如何做。第三,假如王金龙不是合同经办人,为什么锻件合同的商务联络、技术洽谈、考察接待、合同签署、进度报告、催货陪同、交货通知、货款领取、质量问题反馈、质量问题核实、质量问题处理都是王金龙故上诉人认为,本合同约定的一式二份是指签名以外的合同实质内容。一审法院仅凭此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足有失公正。为印证王金龙的身份,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举证了王金龙在上诉人单位三次领款及三次交付尚诚公司入账并由尚诚公司开具收据的证据。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印证上诉人的主张,即王金龙是本案的合同经办人。

三、王金龙是尚诚公司业务经办人。在一审听证过程中,尚诚公司提出要对王金龙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对此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裁定。上诉人为查明事实,要求法院通知合同经办人戴权根和王金龙到庭,一审法官没有核实,置上诉人利益于不顾。

四、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本案的另一个争议较大的事实,即合同经办人王金龙在上诉人单位三次领款及三次交付尚诚公司入账并由尚诚公司开具收据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认定。退一步讲,如王金龙不是合同经办人,上诉人有何理由屡次将货款交给他呢尚诚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刻意歪曲事实而编造谎言,谎称合同的起源及经过,虚构合同货款真实领取人,隐瞒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处理经过,但是对细节问题,其回答却是漏洞百出。对此,一审法院不实事求是综合双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仅凭自由心证就否认本案关键人物王金龙的身份。

五、上诉人认为王金龙系尚诚公司单位的业务经办人,其有权代理尚诚公司处理一切与合同有关的事宜。故王金龙与郑德康于2012年12月27曰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尚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依法有效。

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尚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按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或者是被告所在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均应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系,上诉人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也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权管辖上诉人与尚诚公司之间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尚诚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浦建公司在2012年发生定作加工业务,双方签订由浦建公司拟订的格式《采购合同》(实为定作加工合同)。虽然从双方提交的《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相一致,但是合同的第二条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及图纸加工……”,第八条交货方式及期限“…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厂内,按定作方要求……”,第九条验收标准、时间、地点及期限“按相应的技术标准和图纸验收”,合同落款明确为“定作方”和“承揽方”,这些条款都是一致的,经双方共同确认。因此,答辩人认为这些条款已明确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加工合同,事实上是定作加工关系而不是浦建公司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的标的物均是由浦建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按照浦建公司要求的材质进行定作加工的,并非浦建公司所说的通用产品。

二、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加工产品提货单》可以看到备注部分“此提货单所有产品,如有质量问题……如有纠纷在加工地管辖,该条款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签收生效”。该送货单签收人是浦建公司公司的总经理,也是本案的合同经办人郑德康。双方同意“在加工地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此,根据《采购合同》和《加工产品提货单》的约定,不管是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本案均应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根据浦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供的《采购合同》中显示承揽方的委托代表人处,《车辆锻件清单》下方,补充协议的代理人处及银行承兑汇票落款处均有“王金龙”的签字,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王金龙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员,答辩人公司从没有授权委托王金龙去浦建公司公司洽谈业务及办理其他事宜。浦建公司认定王金龙为答辩人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从浦建公司提供的几份证据中的“王金龙”的签字漏洞甚多,《采购合同》和《车辆锻件清单》中两个委托人的签字均在公章处落款签字并盖着公章,而王金龙的签字却一次都没有,都是完全分开的。《补充协议书》也是浦建公司的格式文本,单独有王金龙签字,答辩人公司对此协议书完全不知情,自交货至今浦建公司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用说要答辩人赔偿48万元。双方合同签订总标的为116万元,浦建公司竟然要求答辩人赔偿48万元,如此巨大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竟然不知道。《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有王金龙的签字也不符合事实,是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去浦建公司公司领取后向浦建公司开具收据,不存在是由王金龙代为领取的事实,浦建公司完全是在弯曲事实。经答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王金龙是何单位职员,一审调查后确认王金龙是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员,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员。该事实足以证明浦建公司认为王金龙为答辩人公司的职员或委托代理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在一审法庭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多次要求浦建公司提交证据原件,浦建公司多次推托,无故延迟提交时间。浦建公司多次延迟提交证据原件足以证明该证据是浦建公司事后添加与篡改的,想用利用时间差掩盖原件的对比性。后法院安排时间进行听证时浦建公司才当庭提供原件,但是又执意当庭将原件取回。如果浦建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为什么浦建公司不愿或者说不敢将原件提交法院,让法院查清事实真相。综上,答辩人认为浦建公司以王金龙作为答辩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其约定本案在无锡市锡山区法院管辖,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只能就《采购合同》的事实加工关系和《加工产品提货单》的约定来确定管辖,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浦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戴权根、王金龙和尚诚公司老板作为证人出庭,以还原本案事实真相。尚诚公司表示不同意该申请并认为,一审法院已调取王金龙的社保养老缴费明细显示其参保缴费单位为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说明其非尚诚公司员工,仅凭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其系尚诚公司代理人身份;戴权根及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观点与尚诚公司一致。尚诚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浦建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尚诚公司与浦建公司各持有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尚诚公司所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异议的解决方法进行过修改,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余杭人民法院起诉,因尚诚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修改经浦建公司协商同意,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同。浦建公司所持《采购合同》在尚诚公司所签字盖章处增加了王金龙的签名,现双方对王金龙的签名的形成时间及王金龙的身份均产生争议。浦建公司认为王金龙系尚诚公司员工及代理人,在尚诚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浦建公司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王金龙尚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且王金龙与郑德康所签《补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直接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在目前程序审理阶段,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因《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尚未确定,原审法院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根据双方之间《采购合同》中“定作方浦建公司、承揽方尚诚公司”的表述及第一、二、八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尚诚公司系按浦建公司的要求定作铸件,双方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尚诚公司作为加工方,其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浦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祖 辉

代理

审判员  周平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