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宋秀英,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镇人,农民。被告段云富,又名段启付,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人,农民。被告刘润英,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人,农民。系被告段云富之妻。委托代理人段云富,又名段启付,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李家峁村人,农民,现住大保当镇。系被告刘润英之夫。被告XX富,又名XX付,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
原告宋秀英诉被告段云富、刘润英、XX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段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段云富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XX富、刘润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云富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7日。从此本金不还,也不再支付剩余利息,被告被告XX富、刘润英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从2012年3月1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支,证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段云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刘润英、XX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段云富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愿意以其他财产抵偿上述债务。被告段云富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汇款、存款凭证8支,证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润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XX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被告段云富、刘润英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被告段云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宋秀英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XX富、刘润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云富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7日,从此本金至不还,利息不清。被告刘润英、XX富亦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段云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润英、XX富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被告刘润英、XX富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故被告刘润英、XX富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依法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5%承担债务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秀英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润英、XX富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段云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