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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243号

被告人施海辉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施海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海辉,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三隆镇××村××垌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海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施海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线自灵山县三隆镇往陆屋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310线26公里加890米路段时,碰撞到在公路右侧步行的无名氏(女),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海辉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施海辉带回问话并于次日以无证驾驶对其行政拘留15日。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施海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女)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施海辉进行刑事拘留。被告人施海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施海辉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山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施海辉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施海辉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随公安民警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施海辉是醉酒后且无证驾驶,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施海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海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春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劳琳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