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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2003号

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与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003号原告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春华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755-6。法定代表人李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侣俸镇志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1********。委托代理人杨刚强,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6-1-10,实际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蔚蓝时光2单元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496-8。法定代表人陈学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荣伟,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红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9********。

原告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春、杨刚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廖仕兵购买了一辆轻卡二手车,车牌号码为渝BY60**,且该车挂靠在被告处。原、被告与廖仕兵共同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车辆从被告处提户,被告不收取过户费。该协议还约定,廖仕兵保证原、被告所签订《汽车营运合同》与廖仕兵与被告所签的《汽车营运合同》一致。当原告购买保险并支付定金后,被告和廖仕兵就共同不遵守《车辆买卖协议》。2013年10月14日,渝BY60**号车辆在渝北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保险公司出现场后,由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7008元,原告先行向市政园林公司垫付了赔付款,并将发票邮寄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随即将赔付款支付给了被告,按约定,被告应将所获赔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此外,挂靠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该车辆报废之日,现渝BY60**号车在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使用价值,事实上已经报废,故挂靠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终结,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008元,并退还保证金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1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保险理赔款7008元;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保证金,且退还保证金需要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拟证明廖仕兵将渝BY60**号车出售给原告,且廖仕兵不因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后就免除合同约定的责任;2、行驶证、道路运营证、《汽车营运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就车辆挂靠事宜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期及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税费和保证金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及照片,拟证明渝BY60**号车于2013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边树木损坏,原告先行垫付了7008元且该车事实上已经报废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3份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商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保险赔款,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车辆已报废。本院依职权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调取了强制车险保险单(抄单)、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交强赔款支付单及商业赔款支付单,证明2013年10月14日渝BY60**号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已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打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该车已报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廖仕兵于2012年12月12日将渝BY60**号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就渝BY60**号车签订《汽车营运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挂靠到被告处,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该车报废之日止;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保险由原告承担相应费用,由被告统一缴纳并投保。第九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须向被告交纳经营风险4000元。原告为该车投保,被告为该车名义上的被保险人。2013年10月21日,渝BY60**号车因操作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边两棵树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险,被告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款2000元和商业险赔款4080元,共计608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款,并以渝BY60**号车实际报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008元,并退还保证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保险理赔款金额由7008元变更为6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汽车营运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渝BY6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承担了该车的保险费,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其有权享有保险赔款。现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608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将其所得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6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元和因主张权利所花费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渝BY60**号车在国家法定部门办理的报废手续和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保险赔款608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海风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石春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