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317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318L。
负责人:田红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革启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秋,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邮储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詹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邮储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9年4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0579.33元、利息2932.08元、违约金3920.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8日起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詹秋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5月19日 截至日期 2019年4月27日 欠款金额 本金 30579.33元 利息 2932.08元 违约金 0元 费用 0元 律师费 2000元 支付时间 2019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重庆邮储银行江北支行与詹秋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詹秋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重庆邮储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以及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重庆邮储银行江北支行要求詹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尚欠透支本金30579.33元、律师费2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4月27日的利息2932.08元以及从2019年4月28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7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詹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曲静宜
书 记 员 吴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