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39号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19号桂响饭店大堂内侧。法定代表人罗海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兵林,男。被告石可鸣,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兵林、石可鸣汽车租赁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41.5元,余款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付军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旻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