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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执字第37号

陈维民与张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法执字第37号陈维民申请执行张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维民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冠雄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陈维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25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0)高民初字第514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陈维民发现被申请人张冠雄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爱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