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赵玉亮村。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赵元能。委托代理人韩立宏。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中伟。委托代理人曹述行。第三人赵元竹。
原告赵玉亮与被告赵元能、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元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赵元能委托代理人韩立宏、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曹述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元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修高速路占原告口粮田0.793亩,村委一次性给付土地补偿费3965元,该补偿款被被告赵元能支取,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965元。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568.5元。
被告赵元能辩称,被告赵元能没有支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调地时赵玉亮找到第三人赵元竹,要求将地直接分在赵元竹名下,在村里的分地明细表中注明赵元竹的地中包括赵玉亮六个半人的地,村委已经发放了原告赵玉亮的补偿款。第三人赵元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亮、被告赵元能、第三人赵元竹均是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因修高速公路,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在发放征用补偿费时,未向原告发放。另查,按照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标准,原告被征用承包地应发放的土地补偿款��3568.5元。原被告举证情况及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证明今有我村民赵玉亮因高速公路占地0.793亩四年半土地补偿款3965元我村特此证明。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因修高速公路占用原告土地0.793亩,原告应得征用补偿费为3965元。被告赵元能质证称,土地补偿款数额应为每亩补偿16000元,该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该证明是村委出具的,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高速路占地补偿(按当年粮食计价),村委一次性补偿四年半。其中赵元能共计1.71亩,(包括赵玉亮0.793亩)特此证明”。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被被告赵元能支取了。被告赵元能质证称,自己没有支取赵玉亮的补偿款,原告提��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村委并不知道原告的土地是谁耕种的,并提交瓦东村委的另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山东省威乌高速公路的修建占用了我村部分耕地,为此给予村集体一定的占地补偿,村委按当年的粮食产量每亩作价一千元补给占地户,至于赵玉亮的一级地是否租于何人代种村委均不知情,原给赵玉亮出具的证明因表述不够严谨,易造成双方误解,特此补正。”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该两份证明都是村委出具的,没有异议。3、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分地明细表一份,其中记载赵元竹土地内含赵玉亮6.5人的份额,证明原告赵玉亮六个半人的地在第三人赵元竹名下。原告称,自己的土地是承包给赵元竹,赵元竹又将土地与赵元能进行了置换。被告赵元能质证称,该明细与自己无关。4、法院对第三人赵元竹进行调查,赵元竹称,分地时,赵元竹以每亩200元的价格承包赵玉亮的土地,为方便种植,又与赵元能进行了土地交换。原告质证称,原告把土地承包给了赵元竹,后来赵元竹又与赵元能置换了土地。被告赵元能质证称,赵元竹和赵元能没有置换土地进行耕种。5、原告提供瓦东村青苗费发放标准、占地补偿费发放标准原件称,高速公路占地青苗补偿款是2005年11月2日发放,标准为每亩500元,占地补偿费是2006年11月15日发放,标准为每亩1000元,按4.5年发放。被告赵元能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元能支取原告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质证。6、法庭对被告昌邑市瓦东村村民委员会现金保管赵秋田进行调查,赵秋田称,瓦东村高速公路占地,青苗费每亩补偿500元,2005年发放;占地补偿费每亩1000元,按4.5年计算,于2006年发放。原告无异议。
被告赵元能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赵元能无关。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质证。7、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称,村里一亩地补偿一千元,按四年半计算,每亩共计补偿4500元。赵元竹可能把地又包给了赵元能,赵元能领取了7695元。村里发放补偿款的表上没有赵玉亮和赵元竹的名,原告赵玉亮没有支取补偿款,赵元能领了7695元青苗补偿款,其中包括赵玉亮的。村里发放的补偿款是青苗补偿款,谁种的地补给谁,村委没有过错,赵玉亮没有种植土地,不应得到补偿款。原告称,补偿款是土地补偿款而不是青苗补偿款,如果是青苗补偿款的话只存在当年的,不可能一次性补偿四年半的。被告赵元能称,村委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说明赵玉亮的地由谁耕种村里不知情,赵元能所领的1.71亩土地的补偿款都是自家的承包地,并且村里补偿的7695是青苗补偿费,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地明细、补偿款发放标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11月15日发放的补偿款,按每亩1000元,一次性发放四年半,该补偿款的性质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因修高速公路被征用承包地0.793亩,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其分配方案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该义务,至于其是否向他人支付过该费用,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龙池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承包地征用补偿费35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杰
审 判 员 毕英清
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