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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周某某,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薄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高洪安,现年25岁;长子高洪喜,现年24岁;次子高洪志,现年21岁;次女高小四,现年19岁,均已成年。因为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所以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仗,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高洪安,现年25岁;长子高洪喜,现年24岁;次子高洪志,现年21岁;次女高小四,现年19岁,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薄清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未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