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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37号

沈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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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甲,农民。

原告沈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蔚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二女,长女鲁蓉蓉于1992年2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鲁灵宝于2005年7月29日出生,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后原告常年忙于生意,忙于赚钱养家,而被告则将主要精力用于照顾孩子、照顾家庭,造成原、被告双方逐渐产生隔阂,关系日趋冷漠。原、被告均曾各自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终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解除婚姻关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鲁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从2011年至今,我已三次叫过原告回家,最后一次是2012年1月29日。想不到2012年3月18日晚上我去宁波进货,原告于半夜2点又离家出走,我也没办法了。为了这个家,我已经很努力了,原告在外面欠的个人债也给她还了。关于小女儿的抚养费要求一次算清,如果每年算的话,要求每个月1000元。给原告还的个人债,我也是借来的,要求法院判还给我。原告要离婚我不同意,但我尊重法院的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1)甬余马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2012)甬余马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曾各自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二女,长女鲁蓉蓉于1992年2月14日出生,次女鲁灵宝于2005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于2011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被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对于被告所称的为原告还债而借款的情况,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二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均各自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去年本院判决不准双��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双方也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鲁灵宝的抚养权,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只是对抚养费存在分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原告对女儿鲁灵宝享有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

二、原告沈某和被告鲁某甲的女儿鲁灵宝由被告鲁某甲抚养,原告沈某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自2013年4月至鲁灵宝独立生活止,2013年的抚养费630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4200元;

三、原告沈某依法享有探望女儿鲁灵宝的权利,探望权行使方式为原告沈某于每个月的第二、四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时到被告处接走女儿,于次日下午5时将女儿送回被告处,该项权利行使时间自2013年5月开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家娓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孙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