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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商初字第0039号

宋振开与赣榆县城头镇(原门河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彭洪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振开,赣榆县城头镇(原门河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彭洪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宋振开,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城头镇(原门河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陆元东。被告彭洪磊,居民。

原告宋振开诉被告赣榆县城头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河村委会)、彭洪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开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康、被告彭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振开诉称,2002年3月至11月份,被告金河村委会彭瓦沟自然村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并委托被告彭洪磊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租凭费共计3301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此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330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河村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彭洪磊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出具证明属实,但是答辩人当时任村会计,开证明是会计的工作,而且出具证明也只能证明村委会集体使用原告挖掘机的事实及使用时间,证明上的单价和金额不是答辩人书写的,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至于价格是多少答辩人不知情。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被告金河村委会租用原告宋振开的挖掘机、铲车用于修路,双方于2002年3月21日进行结算后,由时任村会计的被告彭洪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由彭瓦沟村用挖掘机修路用的时间为伍拾玖个小时零贰拾贰分钟,于3月21日晚对清,59个小时另22分钟,经办人彭宏磊,门河镇金河村委会,2002年3月21日,铲车时壹拾个小时整路用”,证明上另注明挖掘机单位时间价格为260元,铲车单位时间价格为120元,共计16644元。2002年11月15日至18日,被告金河村委会又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清淤工程,经结算被告彭洪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由金河村原彭瓦沟村从11月15日早上9时到18日1时,计陆拾叁个小时,用挖土机清泥工程,特此证明,门河镇金河村委会(村委会公章),2002年11月18日,证明人王支华、彭洪磊”,证明上另有黑色笔注明63×260=1638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共计330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彭洪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金河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另辩称两份证明上的用黑色笔注明的单价及总金额不是其书写。原告认可黑色笔注明的单价及总额系其本人所写。另查明,原告宋振开曾于2008年2月18日以本案事由诉到本院,本院以(2008)赣民一初字第0930号案件进行了审理,被告金河村委会在答辩状中认可2002年3月份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清淤水库、修路,共用59小时22分钟,单价为260元每小时,共计15434.6元;同年11月份又用原告挖掘机63小时,计款16380元。两次合计122小时22分钟,应付款为31814.6元。另用原告铲车10个小时,每小时100元,计款1000元。该案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证明两份、挖掘水库合同书、收据、(2008)赣民一初字第0930号民事裁定书、答辩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金河村委会租用原告宋振开的挖掘机、铲车进行施工,拖欠原告122小时22分钟的挖掘机的租赁费及10小时的铲车的租赁费,由被告彭洪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被告彭洪磊作为被告金河村委会时任村干部,其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金河村委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洪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彭洪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中虽只记载了使用挖掘机及铲车的时间,未注明单位时间的价格,但依据被告金河村委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答辩状认可的挖掘机260元每小时,铲车每小时100元,可以确定为挖掘机、铲车单位时间的价格。

原告诉称铲车单位时间的价格为1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被告自认的100元为准。被告金河村委会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为31816元(122.37小时×260元)、铲车租赁费1000元(10小时×100元),共计32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榆县城头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振开租赁费328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洪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金河村委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胜顺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