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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白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周口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74号原告赵某某,男,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周口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男,汉族,住周口市沈丘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白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中段周口汇鑫景秀北城幸福里小区19号、22号楼的外墙漆工程,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和结算期限等。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公司的工地技术员经核定该工程款77000元,2011年5月12日某公司的该工地项目负责人被告白某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不予结算该款项,因涉及农民工务工费,原告向川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督促解决。在该局协调下,二被告分两次付款63600元后,下余13400元款项久拖不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施工材料款、劳务费共计134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交工验收之日2011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应有被告白某及李某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由合同纠纷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3、本案已经川汇区劳社局处理完毕,原告同意按总欠款67000元的80%领走53600元却拒不出具结算手续,应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未进行答辩。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外墙漆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外墙漆工程,原告通过白某接到工程,白某派李某代表某公司签订合同,当时白某说他是代表某公司;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白某代表被告某公司在收到开发商汇鑫置业公司19号、22号楼部分工程款收据上签字;3、证明及欠条字据各1份,证明原告应得到工程款77000元;4、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外墙漆工程验收合格;5、周口市川汇区劳社局收据证明1份,证明川汇区劳社局强制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53600元工人工资款,另有10000元未写明,但原告收取了,给被告出具有手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李某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均有白某的签名,钱应该由白某支付。从欠条上可以看出,白某就是债务人,其与原告是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有封面上加盖有公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在劳社局处理完毕,按80%支付了原告工资。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外墙漆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上未加盖印章,合同上代表某公司的李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也未取得某公司授权,该合同对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2、李某承诺书、白某承诺书及欠条各1份,证明本案已由施工合同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李某、白某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川汇区劳社局投诉登记表及收条2份,承诺书及收条、结算手续共8份,证明川汇区劳社局对欠款按80%支付后,即视为支付完毕。应当得到司法的维护。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所提供证据质证为:承诺书上清楚写明李某、白某都是被告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欠原告77000元数额较大,原告不同意按80%支付,原告对劳社局的处理有意见。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口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东段北侧的周口景秀北城幸福里二期19号、22号楼由被告某公司做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该二栋楼实际承建方由被告白某与李某借用被告某公司的建筑工程资质所施工,被告白某与李某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产生农民工工资及工地产生一切费用均由其二人承担,与某公司无关,但被告白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未签订挂靠施工合同。被告白某聘用时兴合做为工地技术员负责工地具体事项,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李峰所代表的某公司签订了外墙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7元,使用产品为鳄鱼弹性外墙漆,付款方式为交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2011年3月12日被告白某聘用技术员时兴合向原告出证明,证明原告赵某某在19号、22号楼批墙刷漆4530平方米,共计款770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字据,欠外墙漆19号、22号楼工程款人民币77000元。该外墙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支付费用。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周口市川汇区劳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经区社保局处理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工程款1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收到工人工资款53600元,现下欠134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字据,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白某在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方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景秀北城幸福里二期工程,被告某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工程款利息因未双方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交工验收2011年6月20日后的10日开始计算,即2011年6月30日开始。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系原告与第三方李峰所签订施工合同所约定,对被告白某与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该项诉请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某建筑有限公司、白某共同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所拖欠工程款134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至结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某公司、白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