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董恩港,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连生。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杜兴,站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印忠,该管理站员工。
原告董恩港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恩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连生、李瑞芬、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曹印忠、证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初起到被告下属的柳树○养护中心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工作内容是对公路进行日常巡视和养护。2012年5月23日16时45分许,原告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左侧肢体瘫伴大小便失禁、完全性失语、多处肋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应为工伤。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申请仲裁,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丰南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423398.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749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91308元、颅骨缺损修补费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3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到交通事故深表同情,原告主张按照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60岁以上,依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适用劳务关系,与被告之间不适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不承认按照工伤待遇,是国家工伤制度规定的,60岁是领取保险金年龄,60岁以后不能参加社会保险,超过60岁不上工伤保险。原告享受被告交纳的商业险,领取了14.5万元,2、交通事故适用侵权责任法,据第10条、48条规定,没有规定此处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原告已经从交通肇事方领取相应补偿。3、医疗费不能重复报销,二次手术费不能报销。本案是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本案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恩港于2012年初始在被告所属柳树○养护中心工作,日工资人民币4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5月23日16时45分许,原告等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67天。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恩港无责任。2013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丰劳人仲案(2013)第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2013)第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证明、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恩港在被告所属柳树○养护中心工作,其虽超过60周岁,但其属农民工,既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要求判决其所受伤害属工伤、被告应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应待劳动关系确认生效后,另行处理,不属本院直接受理范畴。被告所辩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观点,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与原告董恩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董恩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良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芬
代理
审判员 杨立鑫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