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清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南。法定代表人邵梅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清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12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泉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发生平板膜买卖合同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1)宜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清泉公司履行该调解书退还碧程公司货款150000元,也按该调解书规定时间至溧水县垃圾卫生填埋场拉QMBR-150平板膜组件,但至今未拉到该批次产品。请求判令碧程公司赔偿清泉公司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碧程公司一审辩称:按照调解书,清泉公司应在2011年5月8日前自行到溧水县垃圾卫生填埋场将货物拉回,但清泉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执行标的毁损灭失,应自行承担风险。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不论是隐藏或者毁损,本案都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清泉公司与碧程公司因平板膜240片(QMBR-150,1.5平方米/片)合计价款150000元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宜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清泉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退还碧程公司货款150000元。
二、清泉公司于2011年5月8日前至溧水县垃圾卫生填埋场将QMBR-150平板膜组件2套(240片)自行拉回。
三、至此,碧程公司与清泉公司再无其他纠纷。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用4545元,由清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碧程公司垫付,清泉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碧程公司)”。同日清��公司退还碧程公司货款15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1)宜执字第071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碧程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碧程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1年10月11日,执行人员在清泉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溧水县垃圾卫生填埋场勘查调解书确认的QMBR-150平板膜组件的情况。该填埋场操作人员反映,他们也不知道平板膜组件是否更换及更换后的堆放情况,现填埋场现场没有堆放平板膜组件。2011年10月31日,执行人员传唤碧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南华到庭执行。李南华陈述,其公司在今年6月份从北京购买平板膜组件,已将清泉公司的平板膜组件换下,堆放在溧水县垃圾填埋场,平板膜组件现到哪里去了?他不知道。因为法院调解书确定由清泉公司自行拉回,其公司没有义务通知清泉公司。2011���11月2日,该院限期清泉公司举证平板膜组件的下落,清泉公司至今未予提供。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请求是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特定标的物,现该特定标的物去向不明,因调解书未确定其他替代履行方案,故本案现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宜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清泉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中,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向碧程公司发出通知书:“限定碧程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出本案所涉标的物QMBR-150平板膜组件2套(240片)。如在指定时间不能交出,则视为该标的物已灭失,你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碧程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交出。以上事实,有清泉公司提供的退还货款150000元的凭证,(2011)宜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2011)宜执字第0711-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清泉公司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4月25日退还给碧程公司货款150000元后,碧程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碧程公司在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后仍未交出合同项下的货物,视为该标的物已灭失,应按照合同价向清泉公司赔偿。由于原民事调解书中对碧程公司的义务约定不清,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如何执行赔偿不宜���执行程序中解决,而应以新的诉讼方式解决,故对于碧程公司的程序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2月,该院作出判决:碧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清泉公司1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碧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清泉公司垫付,碧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给清泉公司)。原审判决后,碧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平板膜组件的灭失,是因清泉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该责任应由清泉公司承担,原审将交出合同项下货物的义务归于清泉公司,违反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失去调解书的公信力。
二、涉案平板膜组件已经(2011)宜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解决,本案再行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的精神,本案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清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泉公司负担。清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泉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返还合同项下的平板膜组件,经法院执行因该标的物去向不明,执行不能,而裁定执行终结,清泉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碧程公司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泉公司与碧程公司之间平板膜组件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宜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后,清泉公司向碧程公司退还货款15万元,但在该调解书规定时间内未能取回平板膜组件,随即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宜执字第0711-1号民事裁定书,因清泉公司申请碧程公司返还的特定标的物平板膜组件去向不明,且调解书未确定其他替代履行方案,本案执行不能,故裁定终结该调解书有关对平板膜组件取回内容的执行。鉴于特定物平板膜组件的执行终结,清泉公司以诉讼途径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合同价15万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碧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碧程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云 彪
审 判 员 费���君
代理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志 鹄